第四部分 续约与合同终止
一、合同的展期与终止
特许经营制度可以长期连续不断地向社会提供质量可靠的产品和服务。这种状况的维持要求特许商有一个能促使加盟商严格履约的杠杆,而且即便出现违约现象也能使加盟商迅速纠正。这个杠杆就是特许商对加盟商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其措施之一就是允许加盟商延长合同期限的要求以及禁止特许商随意终止合同的权利。
特许商的特许经营制度的建立是以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资本为代价的。
为了保护其特许经营的信誉 , 保护特许商及其他加盟商、消费者的利益,特许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加盟商不延展合同期限或终止合同。
同样,加盟商从事特许经营业务也要有一定的投资,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感情。因此如果加盟商经营状况符合标准,而特许商却利用其经济实力或其他原因任意终止合同或不为加盟商延展合同期限,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做法。因为双方经济力量悬殊,加盟商没有与特许商抗衡的能力。
特许商随意终止合同或不展期的行为往往使加盟商遭到致命打击,无法实现其预期的经济目的。
面对特许商的这种权利滥用,未来的加盟商越来越重视这个问题,不断要求在合同条款上限制特许商的这种行为。
不展期是指在合同期满时,特许商不同意与加盟商继续保持合同关系。
终止合同是指在合同期间包括展期在内,特许商要求立即结束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合同终止的原因
由于一方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另一方终止合同的常见原因:
特许商方面:
●违反合同中关于特许经营商圈保护的约定;
●没有传授足够的专有技术;
●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输出;
●不提供初期或持续的指导、支持、培训;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故意耽误产品、原材料的提供,影响加盟商的经营并对加盟商强制供货;
●特许商隐瞒《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应披露的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加盟商方面:
●未经特许商的许可擅自向他人转让加盟店;
●加盟商因无偿付能力或宣告不支付费用或破产而解体;
●加盟商收到扣押财产或资产冻结的法律上诉,阻止或限制其日常的经营;
●加盟商是法人的情况下,如加盟商死亡或丧失能力,而之前没有将经营转授给特许商认可的新的加盟商;
●把特许商的商业秘密转授给第三人;
●没有经过特许商的许可出让或不正确地使用特许体系的商标和其他标识,且拒不改正;
●伪造经营的财务数据,尤其是营业额;
●销售不被特许商认可的产品、提供不被特许商认可的服务;
●拒绝支付合同规定的特许经营费用;
●不经特许商的许可擅自改变加盟店的位置;
●对特许商进行不正当的竞争,这些竞争活动严重影响整个特许经营体系的声誉或形象。
导致加盟店业绩不佳的常见原因:
● 选址的时候没有经过市场调查及产品的目标顾客分析;
● 为了降低人员费用,员工综合素质差,销售能力弱;
●加盟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业绩下降乃至销售下降,长期亏损;
●市场竞争激烈,而加盟商自身或所加入的特许企业应变能力不够;
●不现实的期望,导致日后不能全身心投入;
●家庭破裂等造成的压力,包括合作伙伴关系破裂等;
●市场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
●特许商的欺诈行为;
●资金不足;
三、中途解约
一般来说,如果是因为特许商方面的原因导致提前解约,则特许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是加盟商的原因导致提前解约,那么加盟商可能要承担以下风险和责任:
●承担加盟费的损失;
●承担软件和硬件设备投资的损失;
●承担处理库存货品造成的损失;
●结清与特许商、供货商的财务往来关系;
●承担客户后续服务成本;
●承担特许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
附:特许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一、特许经营中的商标许可
根据原国内贸易部于 1997 年发布并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 6 条,特许方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已经注册的商标。现在和将来的商标许可应该不是排它的,即特许方也可以许可多个受许方使用其商标,而不仅仅只有一个受许方使用。商标许可协议中的商标必须经中国商标局批准注册,否则,由于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这些商标在中国不受保护。
二、特许经营中的技术转让
规范技术转让的法律主要是 1985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 1988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特许方应就技术转让合同提交给中国的对外经贸机构,并获得外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技术转让的审批机构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地方对外经贸委。
三、特许方和分受许方的关系
特许经营有两种方式:直接特许和分特许。分特许是指特许方将一定地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总受许方,总受许方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分受许方,也可以在该地域内设立自己的网点。如新加坡某公司欲在中国大陆以特许经营方式开展特种行业的咨询和培训服务,它特许一家公司在中国进行分特许,即授予其在中国境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总受许方可以再授予分受许方从事特定行业的培训和咨询。
然而,由于特许方和分受许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而限制了特许方对分受许方的业务经营和质量监控的能力。但是,特许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标准的执行,与特许方和总受许方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总许可协议和分许可协议中,应该赋予特许方监督分许可协议的执行的权利。
四、特许经营的法律架构
根据 1997 年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该公司拟进行特许的服务业的咨询和培训服务,有一点合作办学的性质,属于限制行业,即外商只可以设立进行咨询和培训的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不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五、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费的预提税
一般的许可协议只写明特许经营费的数额,并特地注明这是受许方应支付特许方的全额费用(已经扣除了任何税费),可能双方忽略(或故意回避)了一个问题,即特许经营的特许经营费的预提税。它的法律依据是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19 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都应当缴纳 20 %的所得税。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6 条第 2 款,对特许权使用费进一步细化,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受许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将 20 %的税款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除,即特许方实际上只能得到扣除税款后的“全额”费用。
六、特许经营的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 17 条要求,特许方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向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 2000 年制定了《特许经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施行)》( 2000 年 1 月 26 日 )。不过,这种备案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而且并不是任何特许经营企业都可以申请备案。
申请备案的特许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注册商标、商号、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至少具有一家直营店和三家加盟店;年销售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备案的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 |